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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作者:   出处:中国银监会网站   编辑:飘流瓶 日期:2007-08-10 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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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七年八月三日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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